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欣欣幼稚園前,為警攔檢作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甲○○前因搶奪等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七號減為有期徒刑五年,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期滿。復因該案係合於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原處之刑減為二年六月,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三月十九日中分檢化平字第三九○○號函之影本在卷足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逾五年始再犯本件之罪,聲請人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