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竊得丁○○所有已記載完成置放於自家門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六張、及付款人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四○六四五、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及現金新台幣四萬餘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公益彩券等物,後因甲○○積欠乙○○○之債務,且在乙○○○之住所玩賭撲克牌輸錢,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支票交予乙○○○,乙○○○再將票交予丙○○提示,經嘉義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轉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丁○○之上開財物,亦未至乙○○○之住處賭博等語。經查:被告於何時至何時至證人乙○○○之住處賭玩梭哈、當時係自由押注及由何人贏錢,又被告如何於輸完身上之現金後,將上開支票作為賭資等情,雖據證人乙○○○、戊○○及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間就當時賭玩梭哈之方法時,證人乙○○○證稱:「(問:你們這個有無莊家?)沒有,贏的人發牌,完整副牌,用一副玩」等語;證人丙○○證述:「(問:你們玩梭哈是否玩整副牌?)沒有玩整副,拿八到十三玩,用一副的八到十三」等語;證人戊○○則證陳:「(問:你們是如何玩?)我們將撲克牌中的一及九至十三的牌抽出來玩,其他的牌沒有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其等就當時賭玩梭哈之方法供述不一,再參以其等間係第一次賭玩梭哈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衡之證人等若確有與被告賭玩梭哈至隔天,其等對當時之賭局必定印象深刻,況每副撲克牌僅五十二張牌,豈會連用幾張撲克牌賭玩,竟有差距如此大之供述,顯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等賭玩撲克牌乙節,應非虛構。次查,證人等所持上開支票之背面均未有被告之背書,有上開支票七張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卷第二○至三三頁),則被告若果真於賭局中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等,衡諸常情,證人等應會要求被告在該等支票之背面背書以獲得保障,是上開支票既未有被告之背書,又如何能據以推定係被告所交付。綜上,尚難僅因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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