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雙方長期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十二鄰牛稠溪四六0號住處,因在電話副機中聽到乙○○與不詳男子對話,懷疑乙○○有外遇,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住處徒手毆打乙○○臉部,致 蘇女 受有顏面受傷之傷害;旋因乙○○遭甲○○毆打後,向甲○○服務之公司投訴,甲○○復承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徒手毆打蘇女並持垃圾筒丟擲 蘇每 緣,致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開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有何傷勢,辯稱:乙○○不致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局初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與被告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日期相同,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豈會於同一日求診,並取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不致成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相互扶持、理性處理爭端竟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