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 楊麗珠 住處與甲○○打牌並喝酒,席間雙方因細故而起爭執,進而發生口角,經楊麗珠勸阻無效,乙○○、甲○○二人復至楊麗珠前開住處大門前爭吵,乙○○一時氣憤,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在附近之電線桿下,拾起螺絲起子一把,刺向甲○○之頭部、臉部等處多次,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右眉○‧五公分裂傷、左眉外顳部○‧五×○‧一×○‧五公分裂傷、左頰○‧三公分裂傷、右食指近節內、外側各○‧三公分裂傷、左側顳部腫脹、左眼眶外側瘀青等傷害,其中甲○○頭部之傷勢造成其神智雖清醒,然記憶力受損,神智仍有時會混亂,不確定將來可否康復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甲○○及其配偶 簡素貞 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素貞、楊麗珠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 沙鹿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沙鹿 童欽 字第二六七號函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臉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以螺絲起子之利器猛刺人體上開部位,有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竟仍持上開螺絲起子猛刺告訴人甲○○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顯見被告確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右眉○‧五公分裂傷、左眉外顳部○‧五×○‧一×○‧五公分裂傷、左頰○‧三公分裂傷、右食指近節內、外側各○‧三公分裂傷、左側顳部腫脹、左眼眶外側瘀青等傷害,其中告訴人甲○○頭部之傷勢造成其神智雖清醒,然記憶力受損,神智仍有時會混亂,不確定將來可否康復之重大難治傷害,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沙鹿童欽字第二六七號函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查。告訴人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頭部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神智有時混亂與記憶力受損之情形,不確定將來可否恢復,其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利器刺傷告訴人甲○○身體之重要部位,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甲○○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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