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極速機車行」前,未經許可而向不詳姓名友人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口徑九公厘之制式九○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發射過,一顆彈底標記為『R-PLUGE
R9mm』),並藏放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九○子彈二顆(上開彈底標記為『R-PLUGER9mm』之制式九○子彈一顆亦於鑑驗時試射耗損),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邱淑芳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為警查扣之制式九○子彈二顆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制式九○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R-PLUGER9mm』),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驗結果,認「能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通常有持有之行為,但所謂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持有」之犯罪型態係一種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查被告甲○○持有扣案之制式九○子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為警查獲,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新舊條文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 黃琮凱 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子彈,迄查獲時止,時日非長,對社會潛在之威脅尚非甚鉅,亦未曾將持有之子彈取出以供犯罪之用,且考量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已經試射耗損之制式九○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R-PLUGER9mm』),因已失其殺傷力,即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性質,係屬廢棄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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