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檳榔攤購買一瓶啤酒飲用後,已無法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鎮路段○道○號公路南向二百五十點六公里處,因酒後反應能力減低,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與 陳明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並往前追撞 林櫻淳 所駕駛之OB─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執勤員警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呈零點二五每公升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前揭大貨車撞及陳明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自貨車,並追撞林櫻淳所駕駛之OB─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陳明進、林櫻淳指述綦詳,而被告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檳榔攤購買一瓶啤酒飲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呈零點二五每公升毫克相符,又被告於前揭肇事後,旁人即可聞得酒味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乙○○到院結證明確,再揆之被告於本院既已供:「(問:發生本件車禍是否與你喝酒有關係?)有點關係,比較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顯見被告前揭服用酒類之行為,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強行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至明,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所使用之道路上,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當場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呈零點二五每公升毫克,是依其在偵查中自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爰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再詳為查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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