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無故離家,被告之父親 張和源 不得已於同年七月三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然於同年八月間,經警察告知被告已自行將查尋人口案件銷案,詎被告仍未返家,亦不曾與家人聯絡,迄今已離家八月餘,由此顯見被告無意履行同居之義務。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離家未返,音訊全無,經原告百尋不著,迄今未歸,其棄原告於不顧之意已甚明確,其行為顯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不得已乃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均同住在台南市○○路○○○巷○號,且該住所亦係兩造之共同戶籍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無故離家,拒不告知原告其住所,目前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兩造同居之被告父親張和源到庭證稱屬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聯絡,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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