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路「倫敦KTV」附近,以小貨車載運之方式竊取(檢察官誤以徒手方式竊取,似有誤會)乙○○所有因沒電而暫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並供己使用。嗣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一九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發動該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小貨車載運之方式,將被害人乙○○之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機車係被害人不要的,所以才用小貨車去載,而家中剛好有一支鑰匙可以開云云。經查,前開機車如何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該機車停放時已上大鎖,亦經被害人指訴明確,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再參以該機車懸掛有車牌,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應足認定該機車係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有主物,顯非無人占有之物。次查,被告於警訊中辯稱:該機車是0名年約十六、七歲少年叫 明志 ,因無法充電而不要送給伊的,才用小貨車載回家的,又該機車的鑰匙也是該名少年交付的云云,觀其前揭兩次供詞,就係如何取得該機車之緣由,在警訊時陳稱係被害人直接將該機車及鑰匙當面交付,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以為該機車係沒人要的,而家中剛好有一支鑰匙可以開的,前後供詞矛盾,顯徵情虛;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載回,然該時間上開機車並未失竊,所辯自無可取。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受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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