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宋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貞如
被 告 鍾哲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6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主張
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看護費206,446元、⒉物理治療費
62,200元、⒊醫院診療費1,644元、⒋醫院來回車資1,400元
、⒌拐杖費2,061元、⒍精神慰撫金86,249元。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看護費175,000元、⒉營養補
給費:21,929元、⒊醫院診療費1,644元、⒋醫院回診車資
1,400元、⒌精神慰撫金160,027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4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闔家歡餐廳內,與家人共同飲用海尼根
酒約5瓶後,於翌日(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早
餐店,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和平路,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一人獨居花蓮,20多年前因其他疾病將右手淋巴腺去除
,已不太能施力,故非常依賴左手協助日常活動,但尚能活
動自如,生活起居、騎車外出購物或處理家務均可獨力完成
;但車禍後因傷及左肩胛骨,致原本依賴左邊從事活動的原
告已無法使用左手,喪失身體機能的原告一時無法找到專業
看護人員,故由兩位友人陸續至家中幫忙照護,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75,000元。
2.原告因肩傷帶來的身體不適,食慾不振,家人額外購買補品
以補充身體機能,因而支出21,929元。
3.醫院診療費:1,644元。
4.就醫回診車資:1,400元。
5.原告因車禍所引起的不適而感到無限痛苦,並造成原告身體
機能喪失再也無法獨立生活,身體痠痛不斷,血路不通,這
些肢體無力、酸、麻、刺痛等症狀,非正統醫療可治,原告
只能藉由民俗療法活絡血路、減緩身體痠痛,經過積極的治
療,仍然沒有復原得很好,影響原本的勞動能力且增加許多
額外支出。從去年車禍發生至今,居住在外地的家人因擔心
原告身體狀況,無法專心在工作上,也需時常請假回花蓮探
視,額外的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使原告及家人飽受精神上的
痛苦及額外費用支出的壓力,原告除憂鬱症發作,更引發恐
懼症,身心均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27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院診療費1,644元,並庭呈醫療費用收據8
件云云。然除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骨科」之治療費用收據共
5件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身
心科」(104年3月9日)、「神經內科」(104年1月9日、10
4年2月6日)之治療費用收據共3件,被告否認其等與本件車
禍之因果關係。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參照花蓮慈濟醫院原告就診診斷證明書內容,均載明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上臂
挫傷」,此外尚無其他肢體或器官之損傷,且原告言語表
達、行動自如,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情事。況原告所受
傷勢,應未達需委請看護照顧之程度,又診斷證明書亦無
記載原告需要臥床休養或委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醫囑,
故被告否認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真實性,原告尚應就
伊有聘請專屬看護特別照料之必要性、傷勢需有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及應看護之期間為何負舉證責任。
⑵參之原告本件案發當時於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所敘述
:本件車禍致使原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上臂挫
傷」,且於車禍當日10時40分送至急診,當日15時09分離
院,離院無任何活動限制之指導,更無須住院,也沒做任
何積極性治療(例如:實行侵入性手術放置螺絲固定),
出院時可以自由走動,無須使用輪椅。嗣原告回診時,均
只在門診時取止痛藥而已,並沒有做其他積極性治療或檢
查,足見原告車禍當時的「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上
臂挫傷」的傷勢輕微,並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
程度,於治療後有完全或部分恢復功能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支付看護費,是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非無疑問。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曾供述:「我們無法請醫生開單
據,因為醫生說此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母親需要
看護的原因是因為家裡都沒有人,母親只有一個人」云云
,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況「帕金森氏症」的病因,並非來自車禍外傷,故原告主
張原告有帕金森氏症,右邊行動不便,但可以自己一個人
生活,後來因為車禍左邊受傷,所以造成原告無法一個人
生活云云,是沒有醫學根據的。且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
住院病歷自述:「民國90--91年間,出現左手腳無力的現
象,後有僵硬與抽筋的情形,95年進行DBS手術(被證7:
深部腦刺激術)後,走路與行動皆如正常人」。則原告右
半邊身體於案發當時應可正常活動,嗣後原告身體逐漸僵
硬、無法正常行走,極大可能是前述「帕金森氏症」所導
致,應與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上臂
挫傷」之傷勢無關,否則無法取得合法醫生開立之巴氏量
表,而可僱用外籍看護工。
⑷依據卷附病歷內所記載原告之病史:「右乳癌切除手術(
Rightbreastcancer)」、「肝血管瘤手術(Liverang
iomas/poperation)」,且參照原告事後之頭部檢查顯
示,原告腦部原已有腫瘤(son-braintumorunderTx)
等相關病變。尤有甚者,罹患「帕金森氏症」之人本極容
易情緒低落,非常需要家人在旁陪伴,目前又罹患重度憂
鬱症(Majordepressivedisorder)。原告曾在被告親
訪時親口告訴被告:伊唯一兒子甫過世不久,且百病纏身
,實在沒有活下去的樂趣等語。基此,原告無法一人在家
生活之情形極可能是前述種種百病所導致,應與本件車禍
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上臂挫傷」之傷勢無關。
3.就醫來回車資部分:
原告就其支出醫院來回車資1,400元乙節,固提出計程車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件。然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係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左上臂挫傷」,並無造成
其他外傷、腦震盪後遺症與全身多處挫傷之體傷,故原告至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骨科」治療尚屬合理之外,
其餘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104年3月9日)、「
神經內科」(104年1月9日、104年2月6日)治療,均與本件
原告因車禍之體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4.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出具任何研究報告或佐證說明何以原告受本件車禍
受有「左鎖骨閉鎖性及左肩左上臂挫傷」需要購買其所提出
之營養品,而該等收據上所列如活力24等等食品,均無證據
足認係供原告使用以及屬原告醫療或身體康復所必須,自不
應准許,謹請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營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存在,否則不足採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金額,洵屬
過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向飯店退房結帳,駕車離開飯店後,便發現
原告所騎的機車,搖晃的騎在機車道上,被告對原告鳴按一
聲喇叭後,原告有轉頭看被告後,又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心
想原告一下子騎在機車道,一下子又騎到汽車道之舉,實在
很危險,便直行想超越離原告遠一些。後來,被告自以為已
遠離原告機車,遂右轉中正路,然車子一右轉過後,便感覺
到車子右後方有碰撞聲,車禍就這樣發生,但雙方車子完全
無明顯外傷。嗣被告下車後,發現原告倒地,路口對面7-11
的店員衝過來觀看,記得該店員一看到原告便開口說:「怎
麼又是妳?」,並叫圍觀民眾不要動原告,他也馬上就打電
話報警處裡。當時,路口轉角的烤鴨店是目擊第一現場,視
線及角度應該比攝影機清楚,所以被告有問烤鴨店老闆是否
有清楚看到本件事發過程?烤鴨店老闆也在交警到場時幫被
告作證,告訴警察被告是被原告撞上的。但經過警察酒測後
,被告發現自己睡一覺醒來,酒精竟然還沒完全退散。刑事
訴訟中,原告女兒具狀表示原告及其女兒或因身體狀況或因
工作出國而無法到庭陳述,致使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無法及
時發現,原來原告於案發時早已罹患帕金森氏症,右邊行動
不便,根本就不能騎乘機車在車道上。難怪本案車禍路口對
面7-11的店員在現場一看到原告便說出前詞,甚至可合理懷
疑原告不顧自己病情而騎車致使類似事故常常發生,而屬與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縱有過失,惟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應
負擔50%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路段與中
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和平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上臂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過
失傷害偵審案卷及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參本案卷第46至68
頁)查核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禍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號偵查卷宗第11頁),核與本院上開
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
1.醫院診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上臂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病歷資料附卷供參,核屬必要之支出,且上開費用共計1,
644元(計算式:1,272元+84元+45元+153元+90元=1,6
44元,參本案卷證件袋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故原告請求
1,644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車
禍受傷飽受精神上的痛苦及額外費用支出的壓力,導致憂鬱
症發作,更引發恐懼症云云,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又參原告病歷紀錄,其罹患帕金森氏症已逾10年,亦曾因
肝血管瘤及右乳癌而接受手術,且檢查顯示原告腦部有腫瘤
(son-braintumorunderTx)等相關病變(參卷第46至68
頁),長期受多種病痛所苦,故難認原告重鬱症與本件車禍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中,其於104年1月9日、2月6日及3月9日針對精神狀況就診
所繳納之金額亦均為0元,自不影響本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金額,併予敘明。
2.就醫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因此支出計
程車費乙節,緣其既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上臂挫
傷等傷害,且慈濟醫院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亦囑言原
告宜由專人照顧2個月(參花市00000000000000號刑事
偵查案卷第26頁),顯見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又原告住所位在花蓮市○○路,則其主張以單趟100元計算
至慈濟醫院之車資,並無過高之情。經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所列看診日期,其曾於104年1月5日、1月7日、1月12日
、2月9日、3月9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按:原告於104年3
月9日同時至身心醫學科就診,參本案卷證件袋內之醫療費
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計程車資證明),則原告請求
上開期日之就診計程車費900元(按:原告於104年1月5日車
禍發生時自現場至醫院非搭乘計程車,計算式:100元×9次
=9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4年1月9日及2月6日看診
精神狀況之來回車資部分,因其未能證明其憂鬱症乃本件車
禍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需他人照料乙情,業據提出慈濟醫
院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5日10
時40分接受急診,經治療後於同日15時9分離院,宜專人照
顧2個月等語(參花市000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案卷
第26頁),衡以原告之年齡與其所受之傷勢,堪認其確有受
他人照料2月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應未達需
委請看護照顧之程度云云,違反上開醫師之診斷,並不足採
。進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有受他人照護2月之必要,業
如前述,其因不及聘僱看護而委由友人自行照料,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得比照一般
看護收費標準向被告為請求。是參酌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收
費標準,一般日班照護服務為1日1,100元、夜班照護服務為
1夜1,200元、全日照護服務為1日2,000元,據此計算2個月
原告受他人照顧之費用應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0日×2=120,000元)。又原告雖提出外籍看護工/幫傭代
收/代繳服務費用明細、友人 薛寶玉 出具之證明書,主張支
出看護費用175,000元云云,然原告本患有重鬱症、帕金森
氏症、肝血管瘤、右乳癌及腦部腫瘤等疾病,業如前述,則
原告所主張之175,000元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是否全部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有疑,礙難全予採信。從而,原告於12
0,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請求,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調理營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肩傷帶來身體不適,食慾不振,家人額外購買
補品以補充身體機能,因而支出21,929元乙節,雖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佐,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害確有
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係00年生,小學畢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13,098
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被告則係大學肄
業,從事金融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年度所得收入為883,445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
、汽車一輛,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6.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1,64
4元、就醫來回車資9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為242,544元。
(三)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搖晃地騎在機車道上,且罹患帕金森氏症
,右邊行動不便,又有人在現場看到原告便說出「怎麼又是
妳?」故被告可合理懷疑原告不顧自己病情而騎車,應負擔
50%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就所稱原告於車禍當時有危
險駕駛情形並未能舉證證明,顯屬臆測之詞,故其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已領
取保險金42,30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明細供核對(參本案卷第28頁、第39至40頁、第76頁)
。依上開規定,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240元(計算式:
242,544元-42,304元=200,2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9月26日(參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並無必要
;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