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本署,應予更正)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9日22時50分,因員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4樓,並徵得在場之甲○○及其友人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 邱麒丞 持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遂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9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水碓25巷16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臺北市○○區○○路3段18前逮捕,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分別採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2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3日、9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卷第7頁及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各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