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鄉○○段406、411、597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崎子腳小段94、98、98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
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8年4月5日即登記所有權為 李向仔 所有,至臺灣光復,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亦登記在35年10月29日時,李向仔仍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竟遭以「總登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始得將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無主土地業如前述,卻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與土地法第57條規範意旨有違。嗣原告持臺北縣政府於62年間掣發予李向仔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向被告聲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以97年3月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3000570號函否准所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鄉○○段406、411、59
7地號所有權全部,返還予原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向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李向仔所有,卻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一節,核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屬私權爭議,應循私法途徑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