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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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E6-676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9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號○道路東向西行駛,與甲○所駕駛AFI-830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詎料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離開現場,經澎湖警察局警員依法製單舉發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澎湖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關此第3項之裁罰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暨依同條第4項,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發生擦撞後,於路旁停車,目睹甲○已自行站起,搖手示意無異狀,所以才未下車察看,並未肇事逃逸,且停車處距離甲○僅十餘尺,甲○可記下異議人車號,異議人實無可能蓄意逃避責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96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本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其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則不僅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有可能導致傷者喪失生命之嚴重後果,是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禁考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澎湖地檢署偵訊時證稱:乙○○撞到甲○後,甲○有揮手要車子停下,乙○○沒有下車也沒有說話,就把車駛離現場等語,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訊問無訛,可見異議人顯已知悉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倒地無誤。此時其依法自應下車察看,對被害人為適當之照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豈能以被害人已自行站起了結,何況受處分人未經察明被害人傷勢,焉可自行認定無傷亡逕自離去?故其隨即將車輛駛離現場,要屬肇事後逃逸甚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3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四、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上揭肇事駕車逃逸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經職權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17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參考)。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核無不合,至其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辯稱並未肇事逃逸云云,雖無理由,惟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