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4年1月至3月止,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查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提高為20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循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本件既已逾10年之追訴期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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