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及丙○○與另案被告 陳榮良 (所涉傷害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6年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大嘉汽車駕駛訓練班」內,見聲請人甲○○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大嘉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大門內,因另案被告陳榮良與聲請人本有嫌隙,被告乙○○及丙○○竟與另案被告陳榮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下車後,由被告乙○○及丙○○依另案被告陳榮良之要求箝制聲請人之手腳,並由另案被告陳榮良徒手毆打聲請人,且以手拉扯、扭轉聲請人之生殖器官,致聲請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生殖器受傷部分)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6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97年11月28日)後之10日內即97年12月0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於手腳遭被告二人箝制之情形下,另案被告陳榮良方有機會對聲請人下體施以重擊,致聲請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依另案被告陳榮良之要求架開聲請人等語,足認另案被告陳榮良確有指示乙○○、 蔡生泰 2人控制聲請人行動。(三)聲請人若非受控制,當足以保護自己下體不受嚴重傷害,顯然聲請人之手足完全遭箝制。(四)證人 林祝美 、陳 鄭秀琴 、另案被告陳榮良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告乙○○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依據。惟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其所受傷害可能係其與另案被告陳榮良兩人互毆時所致,被告乙○○及丙○○究有無參與毆打聲請人,非無疑義。
(二)又聲請人本與另案被告陳榮良互有嫌隙,又因前揭時地所發生之情事,與另案被告陳榮良互相指訴涉訟,兩人立場對立,而被告乙○○及丙○○2人於前揭案件偵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利於聲請人,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被告乙○○及丙○○之指訴,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佐證指訴之內容與事實時否相符,尚難徒以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況本件案發當時除聲請人、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榮良外,尚有證人林祝美、 陳鄭秀琴 在場,該2證人均證述被告乙○○及丙○○於前揭時地並未毆打聲請人,當時被告丙○○手持物品,並未碰觸聲請人,被告乙○○則有前去勸架,且另案被告陳榮良並未要求被告乙○○及丙○○箝制告訴人,並毆打聲請人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榮良亦證稱被告乙○○及丙○○當時並無拉扯或毆打聲請人,亦無攻擊聲請人下體等語,是被告乙○○及丙○○之辯稱,除與聲請人之指訴相左外,核與當時在場之其餘3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及丙○○之辯稱,有其憑據。
(四)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林祝美、陳鄭秀琴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林祝美、陳鄭秀琴於偵查中,均依法具結作證,為上揭證述時,復經與被告2人均經隔離訊問,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宗在卷可稽, 是渠 等證詞既經以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且於證述時復無另案被告陳榮良在旁干擾,無須擔憂另案被告陳榮良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等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再者林祝美、陳鄭秀琴與被告2人經隔離訊問後分別所為之陳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證人林祝美、陳鄭秀琴偵查中之證述當足採信。
(五)再者,另案被告陳榮良因於上揭時地所發生之情事,亦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有衛生署嘉義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另案被告陳榮良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若當時情形果與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狀相同,衡情聲請人甫一下車即在被告乙○○及丙○○之箝制下,則聲請人並無毆打另案被告陳榮良之機會與可能,另案被告陳榮良應不致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聲請人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
(六)又96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另案被告陳榮良復與其兄弟 陳榮塘陳榮義 發生爭執互毆成傷,陳榮義因此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右手瘀腫、外生殖器瘀腫及右膝瘀腫之傷害,有陳榮塘、陳榮義警詢時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附警詢卷可稽(見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001230號卷宗第7至10頁,及第20頁),惟據陳榮塘、陳榮義警詢時之陳述以觀,渠等2人與另案被告陳榮良發生衝突時,並無他人箝制陳榮義,然陳榮義仍遭另案被告陳榮良抓傷下體;據此以觀,聲請人指稱係因其手腳受箝制,以致其無法保護下體而致下體受有傷害云云,此項推論要屬無稽;另參諸聲請人與另案被告陳榮良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足認2人案發當時互毆激烈,聲請人下體因而受有傷害,亦非殊難想像,益徵告訴人徒以下體受傷,推論其手腳遭控制,據以指述被告2人參與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及丙○○於案發當時,就聲請人所受之傷害,與另案被告陳榮良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丙○○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乙○○及丙○○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及丙○○於案發當時,就聲請人所受之傷害,與另案被告陳榮良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足認被告2人確涉有傷害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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