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
1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0000000-A-002)影本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
1份可稽,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