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並執行如下:㈠、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又15日,於96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1日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民國中內利用擔任油漆工施工之休息時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下班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7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民國中前,因酒力影響其注意力,乃不慎由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眉間撕裂等之普通傷害(乙○○被訴過失傷害部份,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乙○○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腹部及頭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嗣乙○○經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遭被告所騎駛機車自其右後方撞擊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此外,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送醫時,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0.8MG/DL之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查詢1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於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且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毫不在意,品行不佳,本案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4毫克),且終致肇事使人受傷,犯行危害程度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犯行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腹部及頭部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傷勢程度不輕,應已受到相當之教訓警惕,且就過失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下所載被告酒後騎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於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