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北市裁催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同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關於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者,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元之罰鍰;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000元罰鍰;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400元罰鍰;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1,800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人行道行駛,而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經常往來於文林路及士林市場間採買蔬果,異議人深知行駛人行道是違法,若遇人行道也會排空檔熄火推行,基於以上原因,異議人應無行駛人行道之情事,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且異議人希望能到案說明,因而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之人行道上騎乘
機車一情,業經員警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而觀之採證照片所示機車駕駛人乃跨坐在機車上,手部緊握機車手把,機車停車檔未放下,顯見異議人並非將機車熄火及下車牽引機車至明,核與異議人所辯其係熄火推行機車0節有別。
㈡又查,違規機車之違規地點所在係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上,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可證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之路面,乃為劃設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於人行道無訛,衡之該人行道出入口前設有「消防車專用道」、「進出停車場機車請下車牽行以免受罰」之標誌牌,亦有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亦自承其經常往來文林路與士林市場間,對於違規地點係人行道,且機車禁止行駛人行道之規定知之甚明,足證異議人欲進入該處人行道前,當可由兩側豎立之標誌牌明確知悉該處禁止騎乘進入,需下車牽引機車進入,方屬適法,然由採證照片所示機車上之駕駛人係跨坐在機車上,手部放在機車手把上,頭戴安全帽,並無熄火下車牽引機車狀,因此,異議人辯稱係熄火推行機車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業於98年5月19日囑
託郵政機關送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98年10月27日函覆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98年5月20日送達無訛,並有該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附件在卷可憑,可證前開舉發通知單確於98年5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自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依通知所定之到案日即98年6月18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更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依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