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
50、1213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921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尚未執行)」等語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2補充被告甲○○詐得商品名稱如下:編號1:衛星導航系統1臺及易付卡1張;編號2:帽子、T恤及背包;編號3:鞋子1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林麗珠 、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物品。
㈣、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就竊取起訴書附表
1所示物品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持行竊所得信用卡而為起訴書附表3所示1次盜刷購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就收受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持前開信用卡所為起訴書附表2所示3次盜刷購物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為各次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之非法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對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後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惟被告乙○○事後將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等均予丟棄,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且渠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甲○○分別偽造並交付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合計4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上之「丙○○」簽名各1枚(合計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至6係被告甲○○盜刷信用卡取得之財物、編號7則係被害人丙○○失竊之信用卡,應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