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其因貪圖小利,拾獲他人之手機,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占入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該手機市價約新臺幣4000元,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