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富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鐘道泓
       張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旭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旭文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旭文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旭文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並交付被告 鍾道泓 所簽發、被告張旭文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於104年3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道泓、張
旭文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旭文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道泓以:當時被告張旭文表示需要金錢周轉,透過我
向原告借款,這30萬元被告張旭文表示一個月就會還,我有
看到原告交付30萬元給被告張旭文,我只是借票給被告張旭
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旭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向第
三人討債,依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惟被告鍾道泓告知我,
因他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要將討債報酬與鍾道泓之債務相抵
,鍾道泓表示要再開票向原告借,我為了拿到報酬,才會在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我後來只拿到報酬58萬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由被告鍾道泓為發票人、被
告張旭文為背書人,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3日提示遭退票,於108
年7月10日始具狀向被告2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鍾道泓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已
逾1年期限,對被告張旭文行使追索權已逾4個月之期限,
故被告二人所為時效抗辯,均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30萬元票款及自104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張旭文主張借款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張旭文乙節,除據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支票為證外,另經被告鍾道泓於本院陳述明確,核
與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號詐欺案件
偵查中證稱:張旭文需要一筆資金30萬叫我幫忙介紹,我就
介紹他向原告借款,我跟張旭文一起去找原告,但原告不信
任張旭文比較信任我,所以要我簽發的票據由張旭文背書,
她才肯借,系爭支票是借款時簽發,原告當場拿30萬點給我
,我當場轉交給張旭文等語(108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第87
-89、107-111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鍾道泓因提供系爭支票,依法亦需負票據責
任,且其自偵查中至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
未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鍾道泓於此段期間內,所為前開不利
於己之陳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張旭文雖以前詞置辯,惟倘如其所辯,原告委託被告張
旭文代為討債,則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張旭文報酬,被告張
旭文自無交付背書票據之必要,況被告張旭文既能為原告討
債,實難想像原告竟會扣押其應得報酬不發,更要求其必須
交付背書票據始行給付之情事,被告張旭文所辯,尚難採憑
。至被告張旭文辯稱原告不可能無息借款等語,惟原告本人
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張旭文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借款時
沒有先扣除利息,是鍾道泓介紹過來的,我也是想要賺利息
等語(他字卷第107頁),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張旭文30萬元,應堪信實。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文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09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票據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
│1│104年2月28日│30萬元│CA0000000│104年3月3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