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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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菁萍
被   告  莊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因原告業已開立支票清償,僅未取回系爭本票。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清償,否則不可能未將系爭本票取
回,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已
為清償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憑採,其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73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
附表(即本票裁定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
│0│108年2月1日│2,000,000元│未記載│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CH-No-759054││
│0││││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
├─┼───────────┼─────────┼───────────┼───────────┼────────┼──┤
│0│108年2月25日│1,300,000元│108年3月11日│自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CH-No-759053││
│0││││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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