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阿流(臺語綽號估溜)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葉小吃部」,酒後因與 陳錫龍 發生口角爭執,因認陳錫龍歧視原住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取出其所有欠缺儲氣彈匣而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回到現場,即以該空氣手槍對著陳錫龍扣動扳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錫龍,使陳錫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錫龍情急之下,即以右手撥開該空氣手槍,右手手腕因此受有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阿流隨後即攜帶該空氣手槍返回上開租屋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循線在黃阿流上開租屋處查獲黃阿流,並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阿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至22、62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龍、證人 陳英傑 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31至3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陳錫龍受傷照片2張、扣案之空氣手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3至37、41、43、73、74、77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阿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口角爭執而認遭歧視,即率然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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