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劉盈賢 被告 林信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60萬2,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號佳茂康朵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前往該社區外送餐點時,因故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拿安全帽揮打伊,致伊受有顏面約2.5公分之撕裂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829號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970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7,0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2,97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7,030元過高,伊無法負擔,伊對傷害原告感到很後悔,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佳茂康朵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和被告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發生爭執,而遭被告以安全帽揮打,致其受有顏面約2.5公分之撕裂傷,支出醫療費用2,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診字第10902007324號、109年2月22日診字第10902009062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49萬7,0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金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外送餐點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安全帽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顏面約2.5公分之撕裂傷,原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做過餐飲業,目前則為保全人員,月薪約3萬7,
000元,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加油站工作,目前亦為保全人員,月薪約3萬元,現和弟弟及母親一起租屋,須和弟弟共同負擔家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原告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萬5,963元、44萬3,93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107萬9,006元;被告
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萬0,384元、28萬5,93
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訴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970元,及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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