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彣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彣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是核被告連彣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且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該3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000元,為免沒收之執行對被告產生過苛之效果,就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32480號被告連彣倢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彣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9年2月8日左右,以抵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同月12日16時44分許前,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邀請 蕭詩涵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群組以便投資,依該群組暱稱 梁慈心 所告知明牌投資,致蕭詩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16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提領。嗣經蕭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彣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詩涵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詩涵之網路銀行匯款證明截圖及相關LINE通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