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楊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至108年2月11日間,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侵占告訴人順豊有限公司之財產,係基於主觀上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營運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堪認具有悔意,復衡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該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其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文田 亦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賠償。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共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45,467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均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給付,業據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已給付50,000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95,467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