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霖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易字第1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卷第75頁)、「告訴人出具和解書」(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他人鑰匙,造成告訴人須額外支出替客戶更換門鎖費用、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被告所侵占標的價值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物品係他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業如上述,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鑰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鑰匙價值低微,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被告林東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
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4
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受僱於 林建彤 經營之「厝醫生工程行」從事房屋整修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林建彤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因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整修工程,指派林東霖前往施工,而於同日10時許,將屋主交付給林建彤之建物大樓大門鑰匙1把及住家大門鑰匙2把交給林東霖,由林東霖前往前開房屋開門讓其他師傅進去施工,林東霖從旁協助,嗣林建彤於是日中午前往上開施工地點察看,發覺林東霖全身酒味,因林東霖違反施工規定,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林建彤開車將林東霖載回林建彤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林東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未知會林建彤之下離開林建彤住處,擅自將上開鑰匙3把帶走,據為己有,經林建彤催討,仍不歸還。
二、案經林建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東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建彤從事房屋整修,││││未經告訴人林建彤同意,擅自將上開鑰匙││││3把帶走,經告訴人向其索討,仍未歸還││││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從事房屋整修,未經告│││之指證。│訴人林建彤同意,擅自將上開鑰匙3把帶││││走,經告訴人向其索討,仍未歸還告訴人││││。│├──┼─────────────────┼──────────────────┤│3│臺中市政府「厝醫生工程行」設立登記│告訴人經營「厝醫生工程行」,請被告前│││函文、商業登記抄本、青島路123號房│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施工現│││屋整修記事本、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場工作。│││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