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張容豪 即新凍嫩仙草訴訟代理人 陳品諭 被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中旬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08年2至6月間擔任物料管理人員,負責食材、餐具等物料的存貨及品質之盤點、聯繫廠商進貨事宜。被告擔任物料管理人員期間,本應盤點進貨、庫存及前置製程,竟未即時盤點存貨品質及向廠商訂購物料,致原告出貨量下降,受有營收損失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其家人惡意散布「原告恐嚇被告不准離職」之言論,妨害原告商譽,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營業損失53萬元合計83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物料管理人員期間,均有盤點庫存並向店長報告,並無失職,原告營收下降與被告工作表現無關。
否認被告有指摘或傳述原告不利之話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被告於104年8月中旬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
(二)被告於108年2月至6月17日(6月17日到24日是否為物料管理人員有爭執)之職務為物料管理人員,負責芋頭、地瓜、大豆、蜂蜜、薏仁、免洗餐具等物料的存貨及品質之盤點、聯繫廠商進貨事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被告擔任原告物料管理人員期間,是否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53萬元營收損失?㈡被告是否曾為妨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如有,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因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曾為妨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有53萬元營收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及被告有妨害原告商譽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舉證確有53萬元損害,亦未舉證營收下降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
1.原告固主張被告擔任物料管理人員期間受有53萬元損害,
並提出107、108年3至6月營收盤點資料及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43頁)。惟依上開資料,僅可證明108年3至6月之總營收金額較107年度同期間下降約53萬元,該金額並未扣除隨同營業額下降之物料、人事費用等成本差額,原告復自承僅計算營收減少部分,不知利潤部分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已無法證明其確受有53萬元之損害。
2.又依上開營收盤點資料,固可證明原告108年3至6月較107
年度同期間總營收下降約53萬元,惟影響營收金額之因素甚夥,競爭對手消長、產品調味改變、人員服務態度等均有可能,尚難遽以營收金額下降乙情,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雖另提出員工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主張被告確有失職情事。惟上開員工群組對話全未提及被告有何物料管理缺失(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話中,亦僅原告訴訟代理人單方提及被告應變能力不足等語,並未指明係因何事而認被告應變能力不足(見本院卷第26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未即時盤點存貨品質及向廠商訂購物料,致原告出貨量下降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妨害原告商譽之行為:
1.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店長 賴翰霖 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賴翰霖陳述書面、員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285至289頁),主張被告確有與其家人散布「原告恐嚇被告不准離職」之言論。惟依上開賴翰霖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賴翰霖稱其接到電話,有人說其恐嚇被告等語,被告僅覆以:「我有跟家人說我發生的事情」、「不是他們說的」、「他們有幫我問事情,聽的人似乎是誤會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僅可推知被告曾與家人討論離職事宜,其家人亦曾詢問第三人相關問題,無法證明被告及其家人究竟有何妨害原告商譽之言論。
2.而依賴翰霖陳述書面所載,其自陳係於108年6月30日接獲
其父來電,其父稱「聽到民防友人說其恐嚇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原告或賴翰霖均未提出所謂「民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傳訊調查以核其真實,賴翰霖所述顯不可信。此外賴翰霖上開所述僅係聽聞自其父傳述,並未見聞該「民防友人」實際談話,賴翰霖所述無非傳聞再傳聞而已,更不可採。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及其家人有散布「原告恐嚇被告不准離職」之言論,自屬原告主觀上之猜測,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及其家人有何傳述妨害原告商譽之言論,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