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詞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詞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106年11月14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14日1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施若璧及被害人 羅孟娟 等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業已取得任何報償,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