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雋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鉦鴻公司告訴偵辦」更正為「三、案經鉦鴻公司告訴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雋佑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修正結果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以敘明。
(二)核被告楊雋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為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詐取、侵占告訴人金錢以供己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入監執行前之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將上開支票2紙票貼借款共取得20萬,核屬其各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2、28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備註│├──┼────┼──────┼───┼─────┼──────────┤│1│鉦鴻公司│108年4月3日│15萬元│AF0000000│提示兌現時,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3日│├──┼────┼──────┼───┼─────┼──────────┤│2│鉦鴻公司│108年4月26日│15萬元│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