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 邱致翰 」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王姿懿為邱致翰之妻(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王姿懿為邱致翰之妻(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偽造「邱致翰」簽名,用以表示邱致翰
同意將補助款受領帳戶變更為王姿懿向高雄灣仔內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偽造「邱致翰」簽名1枚,用以表示邱致翰同意與王姿懿共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及以王姿懿向高雄灣仔內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誤認係由父母雙方申請,而使王姿懿詐得每月托育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將該申請表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誤認係由父母雙方申請,而使王姿懿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詐得托育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文字。
㈤補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8日中市社少字第1090
139390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29至53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姿懿與告訴人邱致翰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簽「邱致翰」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行為,顯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申請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家庭部分托育暨平價托育費用補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私文書數量、詐得款項金額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參酌卷附訪視紀錄所載之情節(偵卷第72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上開申請表,並於申請補助時交付該申請表予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該偽造之申請表已歸該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申請表上被告所偽造之「邱致翰」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在該申請表姓名欄上填寫「邱致翰」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托育費用補助共9萬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