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 莊薏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冠翰 律師被告 羅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俊億 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原告於109年2月8日發現楊俊億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互傳訊息,經原告追問,楊俊億始坦承其於108年12月間透過aSugarDating網站結識被告,兩人相談甚歡,楊俊億隱瞞其已婚之身分,於109年1月11日在臺南菁英酒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發現楊俊億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楊俊億保持密切聯繫,被告與楊俊億於109年1月29日相約前往臺南,並在臺南和逸飯店發生性行為2次。被告明知楊俊億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月29日與楊俊億發生性行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楊俊億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經常無法入眠,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間透過網站認識楊俊億,總共碰面3次,前2次碰面時,被告並不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向楊俊億表明無法接受當第三者,楊俊億卻表示其為單身並嚮往婚姻,而欺騙被告。被告與楊俊億認識1個月,每日都會聊天,被告因對楊俊億有感情,故搜尋楊俊億之網路資料後,發現楊俊億之臉書頁面有與原告之親密合照,而懷疑楊俊億已婚,被告係於109年1月17日始知悉楊俊億有配偶。被告與楊俊億第3次碰面,係於109年1月29日一同前往臺南,楊俊億表示其婚姻情況不理想,勸被告留下,被告始會在臺南和逸飯店與楊俊億發生性行為2次,後改稱該日僅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與楊俊億自109年2月8日起即無聯絡。另原告所患持續性憂鬱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一)原告與楊俊億於108年2月28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
(二)楊俊億於108年12月24日透過網路認識被告,楊俊億向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被告係於109年1月17日發現楊俊億臉書有與原告之親密合照,因而懷疑楊俊億已婚,故向楊俊億質問,而知悉楊俊億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與楊俊億於109年1月11日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性行為。被告與楊俊億於109年1月29日在臺南和逸飯店發生性行為至少1次。
(四)被告與楊俊億有如本院卷第25至77頁原證3至8所示之對話。
(五)被告與楊俊億自109年2月8日起已無聯繫。
(六)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侵害,應否賠償?應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述如下: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查原告與楊俊億於108年2月28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被告與楊俊億於108年12月24日透過網路相識,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知悉楊俊億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月29日在臺南和逸飯店與楊俊億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堪信真實。則被告明知楊俊億有配偶,仍於109年1月29日與之為性行為,自已逾越女子與已婚男子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楊俊億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國小代課教師,無固定月薪,與楊俊億婚姻關係存續,無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前為美容公司培訓專員,月薪約5萬元,現無工作,有貸款,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4、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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