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小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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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 馬小字 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小字第13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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