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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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集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六月間,向伊陸續購買貨物
數批,伊依約交付,被告竟未如數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3,32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
給付,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是向訴外人 林志成 叫貨,並非向原告
,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是被
告向其購買貨物,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權利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其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
及負責人簽名表示業已收受該貨物之估價單為證,然被告就
此則抗辯:伊是向林志成叫貨等語,原告就此亦自認:本件
是林志成向伊調貨,(既然林志成是個人向你叫貨,為何估
價單會寫被告的公司名稱?)是林志成要伊寫的,因為他要
伊出貨給這家廠商,所以伊在上面寫廠商的名稱等語。則本
件應係被告需要貨物,而向林志成購買,由林志成再以自己
名義向原告訂購,並指定將貨物送由被告收受,是兩造間並
無買賣關係,至為明確,原告徒以貨物送交被告收受為由,
而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之法律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320元,及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