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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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美慧前曾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88年2月13日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拒不清償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
項之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據此,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申請書、citibank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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