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6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友人 林俊銘 之女 林秀如 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乙○○遂為此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理論。詎乙○○竟與綽號「 阿明 」、「 阿勇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5日午間12時10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即行進入甲○○上址住處,並與甲○○發生口角,嗣乙○○與另二名男子遂持石頭、磚塊及去漬油鋼瓶等物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右枕區撕裂傷(6x0.3X0.3公分)、右上背及右腰撕裂傷、左前臂及右肘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明」、「阿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3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8月12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緝獲,此有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原審未察而予以減刑,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狀況,暨其因林秀如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糾紛而侵入甲○○住處對甲○○施加毆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非輕之傷勢等所受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毆打甲○○之去漬油鋼瓶、石頭、磚塊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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