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某時許」後應補充「(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又關於「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欄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甲○○在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0‧一二公克,因鑑驗使用0‧0一七公克,驗餘淨重為0‧一0三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內甲基安非他命與外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