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13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惟被告自婚後一直從事雜工與看護的工作,以賺錢寄回大陸為目的,對於家庭完全未盡到主婦及為人妻子責任,亦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但不照顧原告弟弟,也沒有整理家裡,之前原告兒子住院,也是原告自己去照顧,被告根本未去照顧,只是去看看,並曾說照顧別人一天是2千元,照顧原告弟弟妹妹一天1千元就好了。被告每月收入5、6萬,常常回家只是拿個東西,約20分鐘,被告除了在外工作外,平日極少回家居住,且在外面有很多男人,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行蹤,亦不知其在外行為,原告並無外遇,綜合被告藉與原告結婚名義居留台灣,以工作賺錢寄回大陸為目的,不盡家庭之責任,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曾經有過一段婚姻,與前夫生有一子,因兒子在抗洪時過世,被告非常傷心,嗣他人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被告非常珍惜這份姻緣,與原告結婚後,離開傷心地,到台灣重新開後,善盡為人妻、照顧原告家庭的責任,根本是無怨無悔的付出。婚後兩造與原告弟弟乙○○、原告兒子 王正賢 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安康社區內,原告妹妹 王春花 則居住在對面台北市○○路○段○○○巷內,因為原告弟弟乙○○為弱智,生活起居及看病、開刀、住院,均為被告所照料,妹妹王春花罹患精神疾病,亦須人照顧,也是被告負責,甚至王春花之後結婚,丈夫過世後,亦與兩造同居,由被告照顧,嗣王春花摔斷腿變成植物人,二年前因被告要去大陸一趟,原告才將王春花送至台中玉里精神病院療養。94年7月間一日,原告因血管阻塞,走到廁所門即起不來,送到台大醫院急診,嗣因無床位,轉到萬芳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近二星期,均為被告照顧。原告弟弟乙○○為弱智,洗澡、剪髮,刮鬍均由被告照顧。乙○○經常在外面撿東西吃,曾拉肚子而生病發燒,及94年11月間,因疝氣開刀,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亦為被告照料。原告兒子王正賢則酗酒、吸食強力膠,不務正業,所需金錢向被告索取,若被告未及時給,王正賢即經常於酒後動手毆打被告,原告亦曾遭兒子毆打。95年10月1日王正賢因遭外人毆打,住進仁愛醫院,之後在萬芳醫院住院,嗣變成植物人,送往新店安坑私立豐榮護理之家療養,中間因發燒住在萬芳醫院,直到96年3月間才出院,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顧目前原告弟弟乙○○仍由被告照顧,乙○○看牙、就診均由被告陪伴前往,所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亦由被告給付,此有乙○○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稽。原告過去從事水泥工,嗣包大樓工程,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被告協助原告工作,收入由原告收取,後來因為被告手沒辦法做,才找別的工作,貼補家用。96年3月底起,被告從事看護工作,係經由原告同意,還是原告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公司報名,被告大多數為半天班及短班,就算代班,也僅代幾天或一週左右,就休半個月,甚至有時二十多天都在家,不致影響家庭生活。95年6月間,原告前往大陸一個月,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元,被告在市場工作時,因受傷拿不到薪水,嗣向勞工局申訴後才補發之薪資二千八百元,被告均投入家用,而家中鐵門被盜,被告亦出資五千元修復,在在證明被告對家庭全心全意的付出,並非如原告所言,以賺錢為目的而居留台灣,或全將金錢寄回大陸。又被告照顧原告及其家人,買東西給原告弟弟吃,紅包每年都給;陪原告前往台中探望住在療養院的妹妹;甚而原告女兒 王玉琳 嫁到台中,所生三名子女過年過節的紅包、寒暑假前來、課業獎勵的金錢等,全是被告支付,原告從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95年6月前往大陸一個月返回後,即有異樣,不僅經常不在家,還誣指被告在外面找男人,對被告辱罵髒話。95年8月間,因被告在太平洋百貨公司上班,原告天天到被告任職地點大鬧,且辱罵被告,晚上回到家中,又繼續對被告施以精神虐待,致被告不堪其擾。95年12月20日曾報警處理,由警員作成「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原告才收斂其行為。被告也為了照顧原告的兒子,而辭去在百貨公司的工作。去年原告即很少在家過夜,被告在家中,常接到不明女子來電,該名女子還對被告表示,原告機車後座置物箱中有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挑釁之意味非常明顯;而鄰居也曾被告表示,曾見到原告騎機車載大陸妹;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後,在家中臥房整理,卻於衣櫥中發現有原告與他名女子出遊的合照!經法院訊問原告後,原告辯稱:「這是我第一次結婚時的照片」,初陳稱「他是我的前妻,他叫『 鄧琦雲 』」,嗣又支支吾吾表示「是鄧琦雲之朋友」,前後言詞反反覆覆,根本不足採信!讓被告不得不懷疑,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因外遇所致。又原告當庭自承被告有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弟弟妹妹,惟表示被告要錢,照顧弟弟妹妹要一日1000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弱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妹妹,原告曾因血管阻塞進行手術住院約二星期,均為被告照顧,原告並未給付被告金錢。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根本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善盡為人妻及照顧家庭的責任,付出勞務及金錢,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未關心家庭等情事,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顯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被告藉與原告結婚名義居留台灣,實以工作賺錢寄回大陸為目的,不盡家庭之責任,亦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外面有很多男人,原告無法得知被告行蹤,亦不知其在外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弟弟乙○○到庭證稱:平常都是被告陪我去看醫生,被告幫我洗髮、刮鬍子,被告有在家煮飯給我吃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丙○○到庭證稱:我常常遇到被告,有看過被告在家裡做家事,都是幫忙照顧乙○○或是煮飯等家事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 李榮賓 亦證稱:我是有看過被告幫原告弟弟剪髮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照顧我弟弟妹妹,有在我和我弟弟生病時來看我們,我承認被告有在家煮飯,約一個月一次等語(見97年3月19日、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顯見被告確實有煮飯,帶原告弟弟乙○○看醫生,並為原告弟弟洗髮、刮鬍子,照顧原告弟弟妹妹等從事家務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盡家庭責任,僅以賺錢回大陸為目的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照顧為名,向原告索取金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李榮賓之證詞,亦係傳聞之詞,自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無法得知被告行蹤,亦不知其在外行為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之前有和原告一起去收垃圾,或到醫院做清潔工,96年3月底起,被告經原告同意,由原告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公司報名看護工作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沒有上班的時間是會回家等語(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經原告同意從事看護工作,因工作緣故無法在家,工作外之時間則會返家,自難認有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外面有很多男人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