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到之「 蔡春秀 」應更正為「 葉春秀 」;⑵被告前後二次向告訴人甲○○收取旅遊代辦價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及九千五百元並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⑶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36號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38巷
17號7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受甲○○委託,代為訂購甲○○及其女友蔡春秀香港自由行之套裝行程(包括機票及住宿),甲○○並分別於95年11月21日、27日自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400元、3,950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93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共計3萬350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並未代為購買上開套裝行程。乙○○為免東窗事發,復以信用卡支付旅遊行程,可享有旅遊平安保險為由,要求甲○○自行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刷卡以支付香港行之機票及簽證等費用,對甲○○詢問何以與原支付之價款不符時,則告知香港住宿費用僅需補足差額9,500元。甲○○於95年12月31日起入住香港皇家太平洋酒店,俟96年1月4日退房時,始知需給付住宿費港幣4576.5元(約合新臺幣18,306元)。嗣甲○○自香港返臺後,履向乙○○催討上開匯款,乙○○均拒不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3萬350元至伊帳戶,後伊建議告訴人││││改以信用卡付款可享有旅遊平安保險││││,且伊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姿帆 之證述│伊係雄獅旅行社業務員,被告曾幫告││││訴人代訂香港自由行之機票及飯店,││││但一直沒有付款,伊只好取消訂位,││││後來告訴人才又以刷信用卡之方式,││││重新購買機票,且因時間很趕,來不││││及訂飯店之事實。│├──┼──────────┼────────────────┤│4│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告訴人有分別於95年11月21日、27日│││行台幣活期轉帳交易明│匯款26,400元、3,950元至被告帳戶│││細查詢│之事實。│├──┼──────────┼────────────────┤│5│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告訴人與女友蔡春秀於95年12月29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雄獅旅行社刷信用卡共計2萬190元││││,以支付香港行程中之機票及簽證費││││用之事實。│├──┼──────────┼────────────────┤│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被告之帳戶有分別於95年11月21日、│││分行97年2月22日(97│27日收到匯款26,400元、3,950元之│││)國世西門第10號函及│事實。│││所附之交易明細表││├──┼──────────┼────────────────┤│7│皇家太平洋酒店對帳單│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月3│││、告訴人信用卡簽帳單│日止入住皇家太平洋酒店,費用共計││││港幣457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背信罪云云,唯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始克該當。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侵占罪優先於背信罪適用之法規競合關係,被告所為應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菊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