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217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刑法第210、216條之罪暨所受徒刑宣告,悉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黃阿員 (已死亡)係乙○○之母,與丙○○有租約糾紛。於民國90年8月20日購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金額8090元,發票日90年8月20日,受款人丙○○)一張用以支付租金。以郵寄方式寄交丙○○,丙○○未收受,原件退還陳黃阿員。乙○○為提領該款項,竟未經丙○○同意,偽造「丙○○」署押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轉讓,並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丙○○。日後陳黃阿員與丙○○因租賃糾紛訴諸法院,陳黃阿員庭呈該支票影本,丙○○始知遭人冒名背書轉讓,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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