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2
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91年8月30日發監執行、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乃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4年7月22日發監執行、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乃不思改悔,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6年7月14日凌晨零時15分,在基隆市○○街○○○號前,利用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機會,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企圖以強制開啟車門鎖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2N-84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包括其車內財物),惟因鑰匙不合而未得手。詎丁○○猶未死心,又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在基隆市○○街○○○號前,持上開機車鑰匙,藉由相同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2M-825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包括其車內財物),惟亦因鑰匙不合致未得手。乃丁○○仍不罷休,復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在基隆市○○街、和豐街口,持上開機車鑰匙,藉由相同方式,著手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442-CW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包括其車內財物),乃適遭巡邏員警逮捕暨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7月27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周學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綜上,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之3起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3起竊盜犯行,既係出於個別起
意之複數行為,尤以其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機會,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企圖以強制開啟車門鎖之方式,著手竊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營業用小客車3輛(均包括其車內財物),乃或因鑰匙不合致未得手,或因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竟不知改悔向上,一犯再犯,足見其自省能力暨行為控制能力之薄弱;併衡酌被告本次行竊均未得手,其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3起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7月14日,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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