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禾壢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申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禾壢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申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暢公司)、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能公司)因其代表人戊○○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而被告禾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丙○○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㈡被告戊○○、甲○○二人就上開妨害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戊○○、甲○○、丙○○三人各別參與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案於開標後立即遭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承辦人員察覺而當場宣布廢標,對該件採購案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又被告申能公司、申暢公司因其代表人戊○○執行業務時,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禾壢公司因其從業人員丙○○執行業務時,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觸法受罰,以及被告戊○○、甲○○、丙○○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戊○○、甲○○與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戊○○、甲○○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附卷可憑,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告申暢股份有限公司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代表人乙○○住同上被告禾壢實業有限公司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3代表人丁○○住同上被告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兼代表人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5之5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31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
樓之5居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係桃園市○○路○○○○巷○○○號七樓申能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能公司)之負責人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申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甲○○因知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下稱中油公司)將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辦理「國道一號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十二標佈纜工程」之採購招標,而有意以申能、申暢公司之名義參與招標,惟恐因參與投標廠商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確保競標資格,使招標機關得以完成開標、決標作業,並使申能、申暢公司可順利取得該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三禾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壢公司)業務代表丙○○借得以禾壢公司名義,作為陪標廠商,丙○○亦容許甲○○借用之,繼由戊○○委由不知情之申能公司會計 江美惠 製作申能、申暢、禾壢公司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文件,戊○○、甲○○並於決定三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江美惠同年四月十二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自申能公司在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購買該銀行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支票三張,分別做為申能、申暢、禾壢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中油公司相關人員審閱該標案各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該三張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嗣後即宣布廢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申暢公司負責人乙○○及禾壢公司負責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申能、申暢、禾壢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影本各乙份及押標金支票、取款憑條各三張及中油公司工程採購案廠商資格審查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又被告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申能、申暢、禾壢公司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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