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10日0時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時,等待號誌燈變換約
2分鐘仍未變換,且路口雙向號誌均為紅燈、行人號誌燈亦閃爍不止,依個人駕駛經驗判斷應係號誌燈故障,遂通過該路口,渠料行至下一路口時遭員警攔下欲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時異議人曾告知員警該路口號誌燈故障之情形,且當時亦聽到員警的無線電傳來命其查看該路口號誌燈故障情形的通知,以上均可佐證異議人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6年8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之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東園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是該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業於96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96年8月
30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
1月22日始就上揭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附卷為憑,顯已逾異議期間。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爰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