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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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秤毛重壹點貳柒捌公克、淨重零點捌柒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餘重零點捌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刑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已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秤毛重1.278公克、淨重0.878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877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960775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相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釋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刑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獄服刑,卻仍不戒除毒癮,顯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秤毛重1.278公克、淨重0.878公克、取樣0.0004公克、餘重0.877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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