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右頭」後應補充「後」乙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物品傷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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