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業經減刑確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5.01.20│95.12.20││年月日│95.02.22││├──────────┼────────────┼────────────┤│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3089│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號│33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68號│96年度基簡字第3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15│96.06.2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68號│96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決確定│96.04.09│96.07.0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15日(本件於│有期徒刑1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96年8月3日經基隆地院96││││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11│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3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