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德
吳清源 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萬1,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7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