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2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齊(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考量連續犯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而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參照新法實施後各法院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其中犯販賣毒品5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經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犯強盜6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共38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12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販賣毒品罪,合計共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經定應執行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19件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經定應執行1年10月。綜上所陳各案例可供參考,而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允、有利之裁定,給受刑人悔過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於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7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列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上述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3年2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三)再審酌受刑人一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查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受刑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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