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懷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1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審
主文諭知「邱懷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之法律及論罪,揆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應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邱懷德因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核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有上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之法律及論罪,原審判決應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製作簡式判決,依該條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其中並無規定須記載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且原判決亦於據上論斷欄記載本案適用之法條,並無檢察官所稱未敘明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之法律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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