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周慧芳 相對人進寶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未就伊抗辯是否可採為判斷,亦未附具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而上開本案事件係相對人對伊全部財產執行假扣押(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第195號)後,伊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來,伊實無資力繳納高額上訴裁判費,且伊非顯無勝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第342號假扣押事件及前揭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為釋明。
三、本院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侵占盜領之支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94萬5256元之上開本案事件,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事件判決,如數判准相對人之請求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本案事件卷宗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本案事件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復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5-13頁)所示,聲請人民國102年至104年固依序有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萬0000元之所得資料(105年度尚未申報所得稅,無資料可查);名下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0樓之0房屋,以及○○○鎮○○段○○○○○號等土地。惟聲請人本案事件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4萬5256元(見上開本案事件卷之上訴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高達8萬9857元;另聲請人之收入資料呈逐年遞減趨勢,且其最後一年度之所得僅0萬0000元,供其基本生活所需後,實難認尚有餘額繳納高額之裁判費;又依本院調取之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幾均已遭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自亦無法處分各該財產,據以籌措裁判費。本院審諸上情,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業已釋明,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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