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劉永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匡海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105年度上字第3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該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521,621元(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價值則高於此金額),本件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為4,521,621元(計算式:4,000,000+521,621=4,521,621),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7,870元,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